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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胡永红律师个人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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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永红律师现担任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系本科。最初在恩施市、州农业银行工作,先后从事过出纳、信贷、会计、主任等职务,并取得了助理会计师职称,在取得了律师执业资格后,义无反顾的辞取了“铁饭碗”银行工作,做专职律师。

胡永红律师因不甘于平淡、枯燥、无成就感、无创新精神、整天听领导指挥、呼来唤去的银行上下班生活;后来就兼职到恩施市芭蕉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并担任该法律服务所主任,同时负责和管辖恩施市芭蕉、白果、盛家坝三个乡的法律服务工作,为这三个乡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最后,本人通过不懈的努力,历经千辛万苦、克服各种困难险阻、屡败屡战,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现除担任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外,还担任多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报社、电台等单位的法律顾问。20178月,曾担任内蒙古建国以来首个特大集团诈骗案满超的辩护人,取得了公、检、法、当事人、新闻媒体均认可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并让其达到了完美的结合(此案中央电视台作了跟踪报道)。

  你我一握手,永远是朋友!无论春夏秋冬,你将永远在胡律师的心中。相信通过胡律师真诚、不懈的努力,一定会帮助你成功,实现我们共同的梦想和目标,帮助你到达胜利的彼岸!

                  胡永红主任电话:1896392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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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的效力是什么?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04-21 15:33)    点击:134

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的效力是什么?

  《破产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法律规定不得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一方面是由于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已经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无权再接受债务的清偿和财产的交付,另一方面,也是为防止财产到破产企业手中后被隐匿、私分或者挥霍、毁弃,使可供破产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损害其合法权益。

  实践中,发生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情况,主要是由于债务人未予注意造成的。因在正常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是按期还债,无论债权人经济情况如何都要履行债务,所以对其是否破产等经济情况往往不予特别注意。当然,不也排除可能有一些债务人是明知债权人已经破产,仍向其清偿债务,故意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目的无非是使自己或破产人从中渔利。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制止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目前我国《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作有一些规定,但仍然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首先,在破产宣告作出后,人民法院应当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不得再向破产企业履行义务,应待清算组成立后向其履行。同时发布破产公告,载明同样内容,使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债务人等也可得知此消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中已有相应规定,但如本书前文所述,在一些规定中存在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在正常的经济生活中,要求债务人必须主动履行严格注意债权人经济状况的义务,是不太合情理的。但是在法院依法通知之后,便使其负有相应的义务,如再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时,便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其次,目前《破产法》中仅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这一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应当如何制裁,这就使法律的实施失去强制力的保障。所以,立法还必须补充规定债务人等违反义务时的处理方法。从其他国家破产立法对此问题的处理方法看,通常是规定,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人得到财产后全部移交给清算组,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未受损失,虽然债务人是向破产人清偿的,但后果与直接交付清算组相同,所以确认债务人的清偿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不再予以处罚。如果破产人得到财产后,全部或部分隐匿私分、挥霍浪费,而没有或没有完全移交给清算组,这时,由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债务人的清偿是否具有效力,便要视其清偿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当债务人确是因为有合理的理由,不知企业破产而善意地向破产人清偿债务的,那么虽然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其清偿仍应是有效的,不必向清算组再次清偿。因为债务人主观上不知企业已破产,无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损害又是破产人直接造成的,如认定其清偿无效便有失公平。这里所说的不知破产事实,是指法院已知其地址而未曾给予通知,债务人非因自身过失未接到通知,或不具备见到破产公告的条件等,而不知或应不知破产事实。如果债务人不知破产事实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如内部职工失职,接到通知未及时告知清偿人员等,则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当债务人已经或应当知道债权人企业破产,仍向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这种恶意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清偿行为便没有法律效力,债务人须向清算组再次还债。但是,清偿无效的范围仅限于破产人未转交清算组的财产部分,即破产债权人实际受到损失的部分,已转交给清算组的财产部分,清偿仍是有效的。此外,一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业务人员不得接受企业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给予刑事处分。这样,便可通过对债务双方均加强制约束,以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在实践中,认定清偿是否有效与举证责任的确定关系甚大。根据一般原则,凡是在破产宣告之后、法院发出破产公告或债务人收到法院破产通知之前,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清算组如提出清偿无效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清算组不能证明债务人已知破产事实而恶意清偿,清偿即为有效。在法院发出破产公告或破产通知送达后,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的,法律便推定其为已知破产事实而恶意清偿,债务人如不能举证说明其清偿为善意时,便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注意在接到人民法院有关其债权人破产的通知,或见到有关破产公告后,应立即停止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待清算组成立后向其履行,以免因清偿无效而受到损失。如在接到法院通知前已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应立刻向人民法院和清算组说明清偿情况,告知其向受清偿人接管或追回则产,同时将有关证据收集齐全,万一发生争议,也可立于不败之地。在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同时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时,可停止清偿债务,依《破产法》的规定,向清算组主张行使抵销权利,将双方债务抵销。这样就不至于出现自己向清算组全额清偿债务,但其债权却只能从破产财产中得到部分偿还的情况。不过,破产企业的财产持有人通常不能拒绝交还财产,只有在财产返还义务转变为债务清偿义务或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可行使抵销权。此外,破产企业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返还财产时,如在该财产上存在对方应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应待其相应义务履行后再交付财产,否则可对该财产行使留置权利,如为破产企业加工物品,应待加工费支付后再交还加工物,以确保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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